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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共有土地協議信託給共有人之一

內文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A地,每人應有部分為1/3,由於丙具有地政士專業,因而三人協議將該A地共同信託給丙,並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由丙管理及處分,請問該信託契約是否有效?

解題關鍵

• (一)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二)按民法規定,契約交易雙方為對立之當事人,因而兩者原則不得為同一人。 (三)僅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結論

• (一) 甲乙應有部分為自由處分,故該2/3與丙之信託契約有效。 (二)丙自己的應有部分1/3,委託給自己,違反契約對立性,該部分無效。

參考來源:曾榮耀編撰,信託法概要,附錄四精選案例,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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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死亡後之信託關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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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張將其名下A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給阿寧,惟經過五年後,阿寧因病去世,阿寧之女小寧以A不動產屬遺產,以及繼承其母之受託人地位而拒絕將不動產移轉給小張,試問有無理由?

• 一、適用法條

信託法第8條(信託關係之存續)、第10條(信託財產非屬遺產)、第45條(受託人任務終了)、第47條(受託人變更之受託財產移轉)、第48條(受託人變更之債務負擔)。

• 二、解題關鍵

• (一)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 (二)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由於信託是基於委託人對於受託人之信任,故受託人死亡後,其職責也將終止,而非由繼承人承繼,因委託人對其未必具有信賴。

• (三) 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又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因此,受託人地位應不得繼承,且該信託財產及後續權利義務應由另行選定之新受託人承受。

• 三、結論

受託人阿寧死亡後,其地位、權利義務及信託財產都非得由其繼承人小寧繼承之標的,故小寧主張並無理由。

參考來源: 曾榮耀編著,信託法概要,附錄四精選案例第20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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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實例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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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一間店面,採自益信託且信託登記於乙,信託契約載明由乙出租管理,然乙擅自出售於丙並辦竣移轉登記。嗣甲即訴請法院撤銷該買賣契約,並塗銷移轉登記,是否可行?丙遂主張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以為保護,是否可行?

【解答】

• (一) 信託法第18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之財產權為限,始得為之。準此,甲訴請法院撤銷該買賣契約,並塗銷移轉登記,為可行。另,信託法第19條規定,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二) 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準此,本案已辦竣信託登記,故得以對抗第三人丙。況,丙得由公開之登記簿及信託專簿查知信託資訊,因此丙已非「善意第三人」,故丙主張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以為保護,為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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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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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地政士考試即將到來,今天專欄為各位整理有關信託當中,最重要的核心標的物,即「信託財產」的三大特性之一:「獨立性」,要特別注意哦!

信託財產獨立性,信託法相關條文規定如下:

• (一) 信託財產與委託人、受託人分離

  1.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8I)。

  2.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信§8II)。

• (二) 不屬於受託人遺產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10)。

• (三) 不屬於破產財團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信§11)。

• (四) 原則不得強制執行

  1.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12I)。

  2.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12II)。

• (五) 不得相互抵銷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信§13)。

• (六) 不因混同而消滅

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信§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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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獨立性vs.稅捐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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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本日專欄來談談綜合性的題目,主要與地政士考試範圍有關(信託法、稅捐稽徵法)-稅捐保全 & 信託財產獨立性 & 信託行為之撤銷

假設今天甲欠繳地價稅,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繳款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於繳款期限屆至後,將其所有A地信託於受託人,並已辦妥財產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試問稅捐機關要主張下列哪個規定較為妥適?

  1. 稅捐稽徵法§24第一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保全

  2. 信託法§6:「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行為之撤銷

由於甲已辦妥移轉登記,稅捐稽徵機關尚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就其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而本案納稅義務人甲之信託行為實際上已害及稅捐債權,稅捐稽徵機關可於信託法第7條規定期限內(知1年、行為10年),依該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

(參財政部91/03/15台財稅字第091045169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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