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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行為

註記登記之效力

內文

• (一) 註記登記之效力註記登記之效力有二種,一種為行政處分,如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及第155條之2之註記登記;另一種為事實行為(觀念通知),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項之註記登記。茲比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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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註記登記之除去政府囑託登記機關所為之註記登記,如違法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如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1條「污染整治場址」之註記登記、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未繳清差額地價」之註記登記等是),受害人民得請求除去其註記登記。

  1. 註記登記屬於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其侵害。

  2. 註記登記屬於事實行為:受害人民得主張該事實行為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其侵害行為。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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