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犧牲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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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權遭受損失,若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一般犧牲者,國家無須給予補償。反之,如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40號)。
所謂特別犧牲,指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
茲就一般犧牲與特別犧牲比較如下:
• (一) 一般犧牲:如手段(指限制手段)對於目的(指公共利益)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國家無須給予補償。
• (二) 特別犧牲:如手段(指限制手段)與目的(指公共利益)無適當關聯或限制對土地之利用非屬至為輕微,逾其人民享受財產權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應給予補償。
• (三) 兩者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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