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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前2年贈與之相關概念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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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給繼承人之一乙300萬,而後甲死亡時留下遺產3,300萬,並由乙、丙、丁三人繼承,應繼分均等,試問其乙、丙、丁之各應繼遺產為何?遺產稅之遺產總額多少?另甲生前對K有一債務,乙、丙、丁應負清償責任之所得遺產總額為多少?

• (一) 各應繼遺產分為兩種情形:

  1. 甲「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給乙 僅就甲死亡時留下遺產3,300萬進行分配。 乙、丙、丁=3,300/3=各1,100萬元 *注意:繼承人彼此間並沒有民法第1148條之1的適用,亦即丙、丁不得就乙已受贈之300萬主張納入應繼遺產。

  2. 甲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給乙 依據民法第1173條I、II:「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因此,應繼遺產=3,300+300=3,600萬元,各人應繼遺產: 乙=3,600/3=1,200,再扣除300萬元(歸扣)=900萬元 丙=3,600/3=1,200萬元 丁=3,600/3=1,200萬元 *注意:歸扣並不限於死亡前二年內。

• (二) 之遺產總額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I:「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遺產稅之課稅遺產總額=3,300+300=3,600萬元

*注意:倘若非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含結婚、分居、營業之特種贈與),則不需納入遺產稅額計算

• (三) 應負清償責任之所得遺產總額

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求償權益,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以規範對外清償範圍。

因此,乙、丙、丁應負清償責任之所得遺產總額為3,300+300=3,600萬元。換言之,K得請求乙、丙、丁於遺產3,600萬元之範圍內加以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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