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34條之1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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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不動產得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及第4項(優先購買權)。茲說明如下:
• (一) 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單獨出賣其潛在應有部分。惟部分公同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全部。
• (二) 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執§7 II)。
• (三) 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執§13⑩)。
• (四) 民法第83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準此,數人主張優先購買後,該土地或建物之產權由公同共有關係轉變為分別共有關係。
例如:甲、乙、丙、丁、戊五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一筆土地,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甲、乙、丙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該筆土地出賣於庚,不同意共有人丁、戊二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後,該筆土地產權為丁、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附註】 執: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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