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購買權之放棄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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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放棄與視為放棄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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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指出賣人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時,優先購買權人於法定回覆期限內表示不願意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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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放棄:指出賣人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時,優先購買權人於法定回覆期限內不表示優先購買與否。
• (二) 放棄與視為放棄於土地登記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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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 (1)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申請人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登§97I)。 (2)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執§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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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 (1)放棄: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登§97II)。 (2)視為放棄: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申請人應檢附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登§97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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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①登:土地登記規則 ②執: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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