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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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關係租稅優惠,影響人民權益甚鉅。
• (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都市計畫事先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保留供政府機關或各事業機構日後取得。所謂公共設施用地,指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如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所使用之土地。公共設施用地涵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關係如下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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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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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各級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或各事業機構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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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各級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或各事業機構興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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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私人投資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在未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後,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於取得使用執照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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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1)經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2)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3)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87.6.30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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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3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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