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租佃(用)v.s.農業用地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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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因近日有同學問到有關耕地之法規適用問題,茲說明如下
有關「耕地出租」,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生效後,已排除過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也排除部分土地法、民法、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回歸耕地出租一般租賃關係(稱為「農業用地租賃」),強調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以促進農業經營發展。
89年後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用地租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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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自由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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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不會變成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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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賃於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不會轉換成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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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約定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但應提前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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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限租約可,並得隨時終止,但應提前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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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耕地,出租人不需依法補償承租人
因此,看到有關農地出租的題目,要優先判斷其簽約日期是在89年1月28日前或後,所適用法規將有所不同!
相關規定:
• (一) 租賃契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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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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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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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農發§20)
• (二) 租賃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
-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110、112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422之規定。
• T. ABLE_PLACEHOLDER_1
-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451及土§109、§114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
• T. ABLE_PLACEHOLDER_2
-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農發§21)
• (三) 租賃關係終止之處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11、§63、§77、農重§29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農發§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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