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管契約與共有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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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討論有關分管契約與共有物分割之關連性
案例:甲、乙、丙分別共有一筆A地,並訂有分管契約,各自使用特定位置,而後經乙提起裁判分割確定,乙即要求甲離開原分管的使用位置,並拆除其上之房屋,試問甲能否以分管契約拒絕?
根據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
爰此,甲乙丙三人之分管契約已終止,甲不得以其對抗乙,故其拒絕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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