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規定之債權性質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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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他共有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二)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經國有財產署依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標售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其中,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屬於債權性質。
• (三) 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第1項: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四)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農地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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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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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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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上開,第2款及第3款之優先購買權屬於債權性質。
• (五) 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地籍清理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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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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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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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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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上開,第3款及第4款之優先購買權屬於債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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