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絕對效力對真正權利人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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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在確保登記公信力,意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所取得之權利,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然,在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同時,並非犠牲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道理在此。
對真正權利人之保障方法如下:
• (一) 塗銷登記: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時,對於登記名義人,仍有塗銷登記請求權(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塗銷登記之方法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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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逕為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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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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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登§144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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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7)。
• (二) 損害賠償:在已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雖得依土地法請求損害賠償,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準此,地政機關單獨負起無過失賠償責任,以保障真正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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