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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實例研習(二)

內文

甲有一筆耕地,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在下列二種情形,信託契約之效力為何?(一)受託人為自然人乙,受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受託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益人為自然人乙。

【解答】

• (一) 信託法第5條規定,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準此,本題第一種情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法不得受讓耕地之人,故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受益人,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無效。

• (二) 信託法第21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準此,本題第二種情形,如該自然人非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有效。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承受人之資格限制,係針對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因此,簽訂信託契約屬於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不受其拘束。換言之,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仍然有效,至於信託移轉登記(即物權行為)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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