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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04條實例研習(一)

內文

甲有一筆建地,乙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在該地右上角部分辦竣地上權登記,並興建透天房屋一間。丙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在該地左下角部分辦竣地上權登記,並興建透天房屋一間。不久,甲將該地全部出售於丁,則何人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競合時,何人優先?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該地之全部,抑或僅限於各自設定地上權之範圍?

【解答】

• (一)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準此,甲、乙二人均有優先購買權。

• (二)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明定「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亦即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購買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準此,乙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辦竣地上權登記,丙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辦竣地上權登記。乙之登記先於丙,因此乙之優先購買權先於丙而行使。換言之,甲應先通知乙是否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倘乙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甲再通知丙是否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倘丙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甲始得將該地出售於丁。

• (三)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明定「同樣條件」。亦即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甲出售之同樣條件。鑑於甲出售該地全部,因此乙、丙主張優先購買均須以該地之全部為之,而非以各自設定地上權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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