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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地價之審核

內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下:

• (一) 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平§15)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之土地,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據以編製公告地價表,於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如民國105年、107年、109年均有重新規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16)。析言之:

• (一) 低報之處理: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者,政府得照其申報地價收買;倘政府不願收買,亦得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二)高報之處理: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者,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三)不報之處理: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此外,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施§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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