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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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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說明有關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之性質

先參考105年不動產經紀人選擇題第14題:

甲、乙、丙等三人公同共有A屋,甲與乙擅自於105年8月8日將A屋出賣於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如採處分權說,且甲與乙債務不履行,則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B)如採代理權說,則丙應負擔法律關係上出賣人的義務與責任答案是(A)錯。

究竟少數共有人(他共有人)對於多數決出賣契約是否應負責任,兩說有所不同:

• A. 代理權說(34-1執行要點、最高法院83台上1761判決)

  1. 法定代理權:源於法律所賦予之代理權,代理他共有人處分行為。即取得未同意共有人之法定代理權而為締約。

  2. 其法律效果歸屬本人,亦即被迫加入債權契約,應負法律關係上出賣人義務與責任。

  3. 交易相對人亦得以未同意之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內容。

• B. 處分權說(最高法院87台上866判決、88台上1703判決)

  1. 處分權乃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生,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

  2. 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買賣契約當然有效,但契約對未同意之他共有人無拘束力。

3. 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即不存在買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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