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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104優先購買權之優先順序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同學說明有關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優先順序

首先,土地法第104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當某基地所有權人甲就其土地「不同位置」「先後」給予不同人利用:

  1. 左半部租給乙建築房屋

  2. 中間部分設定地上權給丙建築房屋

  3. 右半部設定典權給丁建築房屋

當甲將其基地整塊出賣給戊時,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乙、丙、丁均有同樣的優先購買權,順序則以登記先後定之。

然而,租賃權並非土地登記客體,僅有地上權及典權有登記,因而學者就此條文的解釋,認為應以這三種權利的「成立生效先後」定優先順序。

因此,這邊常有許多同學認為承租人是債權、沒有登記,故應先由有登記又是物權的地上權人及典權人主張,如此一來,等同於認為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是次一級的,此應非本條文之原意。應記得,他們三種人的優先購買權是相同地位的才是,其順序看誰先成立生效誰優先。

故本擬題,甲既然是先租予乙建築房屋,則應先由乙優先購買該基地。

參考資料:陳立夫,土地法釋義(一),元照出版:第202-2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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