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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老條例之適用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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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為各位說明「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之適用標的物(客體、對象):

首先,根據危老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基地面積。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將其整理後,要適用危老條例重建的建築物有以下幾種態樣與適用條件:

• (一) 危險與老舊之合法建築物

  1. 都市計畫範圍內

  2. 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

  3. 危險或老舊建築物

  4. 類型1: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5. 類型2: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6. 類型3: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

  7. 類型4: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8. 合法建物

• (二) 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

• (三) 施行前已拆除而尚未完成重建之危險建築物

注:本文圖片存放於 ./images/ 目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