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協議價購,免徵土地增值稅
內文¶
• (一) 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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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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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現行土地徵收採市價補償其地價,故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而非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始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 (二) 爭議論點: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分下列二種情形說明:
- 平均地權條例為特別法,土地稅法為普通法,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則現行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免徵土地增值稅,應無疑義。
2. 平均地權條例為普通法,土地稅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則現行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免徵土地增值稅,似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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