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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與政策-開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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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

今天專欄主題:土地利用與政策-開發許可

開發許可經核准後,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4,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以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0條,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非§1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非§20)。因此,開發許可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面積30公頃以上是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須經通知與公告,以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而今天重點要提醒各位同學的是,開發許可之變更情形,可分為兩大類三種程序,茲彙整如下:

• 一、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性質

  1. 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應依第13條至第20條規定之程序,即前述之申請、審議、核准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非§22I):

  2. 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3. 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或建築高度。

  4. 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5. 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一或大於二公頃。

  6. 增加使用項目與原核准開發計畫之主要使用項目顯有差異,影響開發範圍內其他使用之相容性或品質。

  7. 變更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函之附款。

  8. 變更開發計畫內容,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屬情況特殊或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9. 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者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予以備查後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非§22II)。其屬於變更內容性質單純之簡化程序。

• 二、認定已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達一定規模

1. 應重新申請使用分區變更者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第11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同規則第三章規定程序重新申請使用分區變更(非§22-2),亦即包含前述之申請、審議、核准、完成開發義務及辦理分區與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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